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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4-27 14:51:09 文章来源:区府办 字体大小:【 A- A A+

  越府办〔2023〕7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10日


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事项范围、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并结合所属部门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具体标准,形成本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并按规定提交书面建议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应按程序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有关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同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发起公众意见咨询委员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决策草案说明及涉及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列入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听证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并为咨询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参加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名;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参加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专家、专业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对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可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等国家安全风险、政治安全风险;

  (二)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经济发展风险;

  (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等公共安全风险;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风险;

  (六)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风险;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或指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性审查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已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存在瑕疵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决策机关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和复审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八)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九)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出台前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及时完整汇总。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向同级党委报告等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2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23年4月12日印发


  相关解读:关于《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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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图读懂】关于《广州市越秀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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