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穗越知法裁字〔2021〕4号)
发布日期:2021-12-08 12:25:22 文章来源:本网 字体大小:【 A- A A+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穗越知法裁字〔2021〕4号
请求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樫尾和宏
住所: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本町1丁目6番2号
委托代理人:何雅超,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佳佳,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41211B
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1、25、35号首、二层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D025档
法定代表人:李海芝
委托代理人:邓梓斌,男,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手表”(专利号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请求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请求处理被请求人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专利号ZL201430463206.9,名称为“手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案号为穗越知法裁字〔2021〕4号,且依法组成合议组。2021年7月29日,本局依照《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请求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1、25、35号首、二层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D025档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未发现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对广州旺角钟表城管理处经理张日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现场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本局联系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芝,其声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公司准备装修升级,已于2021年3月暂时停业并清空注册地址门店物品,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停留在河南省南阳市,表示2021年8月下旬方可返回广州配合调查。2021年8月25日,本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了《处理专利纠纷答辩通知书》《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对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芝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请求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本局提交了《答辩书》,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向请求人送达了被请求人提交的上述《答辩书》。本局于2021年10月18日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2021年10月18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主张或者答辩意见进行书面补充意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或材料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本局现场勘验所固定、采集的证据发表书面意见。本局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和11月2日收到请求人、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书面意见。本局于2021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告知书》, 截至11月17日未收到双方当事人异议意见。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是名称为手表,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20年7月发现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分别在1688网、阿里国际站、AliExpress、LAZADA以及授权马鞍山市宛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淘宝网等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该手表侵犯了请求人的本案专利权。请求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明侵权事实并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14304632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3.请求依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已销售数量予以清点,查阅并复制侵权产品的账册及申通快递发货记录;4.请求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共计20万元。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请求人主体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请求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本案专利权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缴费信息,证明最近一次年费缴费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本案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
证据6 (2020)夏鹭证内字第81155号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与涉案专利权在表盘显示区域及其组合、表带的形状及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是公司仅有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1、25、35号首、二层广州旺角钟表城二层D025档的办公场所,不具备生产制造的条件,不存在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行为。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经书面质证,对请求人的证据,被请求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仅认可其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行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请求人不予认可,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将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与本案专利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表盘、表壳、表针均基本相同,相应部件的立体轮廓及立体形状、平面图案、排列组合等基本相同,表盘内的图案基本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授权外观设计的近似。2.被请求人系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制造商,被控侵权手表上的吊牌、表盘等处均载有被请求人的商标“X-GEAR”,被请求人在1688网店首页上信息显示其为生产厂家,结合其在店铺页面大量展示了其仓库、生产加工、配件加工、质检车间、厂房设备等信息,且在1688网店中宣称其“专注生产手表10年”,可证明被请求人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书对本局现场勘验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广州旺角钟表城管理处经理张日明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以及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李海芝的调查笔录,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经书面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专利权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已缴纳了该专利第7年度年费。2017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本专利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表壳、表盘、指针等结构的具体形状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请求人指控被请求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1.从产品种类比对,请求人ZL201430463206.9 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手表”,用途为“用于显示时间和相关信息”。根据请求人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录“LOC(10)CI. 10-02”,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10-02分类为表和手表。而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为手表,与请求人 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所述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即产品种类相同。
2.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描述,其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根据产品实际情况,表盘和表壳上的设计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以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盘设计比对如下表1所示,表壳设计比对如下表2所示:
表1双方表盘比对
表2双方表壳比对
3.从整体比对,双方表盘和表壳上设计的位置分布相同、整体观察的轮廓相似、大小尺寸相似等多处一致的设计特征,因此双方手表外观设计 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从以上产品种类、外观设计以及整体比对可知,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与请求人 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所述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为相同种类产品。而且,双方的主视图、 右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结合立体图的综合比较,其表盘、 表壳上有多处一致的设计特征,以致双方手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双方外观设计产生混淆。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与请求人 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相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似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三、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一)2021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对广州旺角钟表城管理处经理张日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现场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2021年8月25日,对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李海芝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自述:1.不清楚公司是否授权其他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2.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共计生产了300个,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225个,阿里巴巴1688(1688.com)销售6个,一共销售231个;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定价45元/个,阿里巴巴1688(1688.com)销售定价55元/个;3.2021年4月中下旬被请求人收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后自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共67个,现在剩余样板2个,其中1个于2021年 08月25日被本局抽样;4.没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专用设备,是从市场购买零部件找人装配;5. 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是从市场购买零部件找人装配,没有相关的生产记录、仓库记录等记录。
(二)2021年8月19日,本局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马鞍山市宛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淘宝开设XGear手表官方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相关销售数据,2021年9月17日函复 “店家会员名:tb884701753,营业执照名称:马鞍山市宛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交易记录:交易成功78宗,共销售手表78个,销售价格218-258元/个”。2021年8月19日,本局向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分别在1688网、阿里国际站、AliExpress、LAZADA等网上平台相关销售数据,至今未收到回复。 2021年8月30日,本局向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发函协查马鞍山市宛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经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授权在淘宝网开设店铺“XGear手表官方店”,2021年9月23日函复“马鞍山市宛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授权的淘宝分销商,但相关授权资料已查找不到无法提供;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于2020年6月在淘宝店铺上架,2021年2月下架,因淘宝店铺已关闭释放,后台数据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场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名称为“手表”(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显示时间和相关信息”,故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与请求人 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手表为相同种类产品。判断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手表的表壳较其他部分更能引起关注,故双方表壳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结合立体图以及其表盘、表壳上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影响占比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其他视图局部区别设计特征占比很小或者处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均属于施以一般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局部设计特征的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会产生混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应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请求人不存在生产制造涉案产品行为的辩解意见。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供阿里巴巴1688(1688.com)、阿里巴巴国际站(Alibaba.com)等购物平台的工厂照片是网络图片,其公司仅有商事登记中住所地址所示办公场所,不具备生产制造条件,其仅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行为。本局在2021年8月25日对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李海芝进行询问调查时,李海芝自述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是其公司从市场购买零部件找人装配生产的。本局认为其从市场购买零部件找人装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行为系委托加工生产行为,委托者作为名义上的生产者,被请求人作为产品制造行为的实际参与者,两者行为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无论请求人是否追究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不影响请求人追究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责任,故被请求人辩解理由不成立,辩解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局认为,本案专利权被授予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似的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已经构成对请求人所拥有的本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认定广州市捷雅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的行为侵犯名称为“手表”(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4632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考虑到被请求人于2021年4月已下架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手表”(商标“X-GEAR”、型号“X-148”),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自收到本案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2号,联系电话:62932300)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祝艺菲,审理员:凌志民,审理员:林 岚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8日
书记员:林 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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