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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穗越知法裁字〔2021〕5号)

发布日期:2021-12-07 14:38:01 文章来源:本网 字体大小:【 A- A A+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穗越知法裁字〔2021〕5号

请求人: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JY1648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渝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4547室

委托代理人:龙亮、冯国醒,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请求人:广州金缦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26159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俊广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3号美博城C座1B03档

案由: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金缦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观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广州金缦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局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合议组,于2021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请求人广州金缦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俊广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查明侵权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是“洗面奶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267194.5)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量销售“水涟肌白金光感洁面乳”,经对比被请求人的该款产品的包装瓶形状与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等同),已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请求人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请求人的专利设计相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其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不存在侵权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由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和提供的。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获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XK16-204-05480,是我国知名的化妆品外包装提供商,有着强大的设计和生产能力。其所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包装获得了国家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享有完全的外观专利权。该包装分为瓶盖和瓶身两部分,其中瓶盖部分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上记载内容为:外观设计名称:瓶盖(化妆品包装软管),证书号:5872402号专利号:ZL201930733739.7,专利申请日:2019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CN305849501S瓶身部分于2020年10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上记载内容为:申请号:CN202030339843.0,申请日期:202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306139056,授权公告日:2020年10月30日。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对其设计和生产的瓶盖和瓶身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此,不存在侵犯其他产品外观专利权的事实。2.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投诉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侵犯了其公司产品的外观专利权,然而该款产品的外观包装实际是由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和提供的,答辩人公司只是负责将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进行销售。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公司保证其设计的外观包装不会涉及任何专利侵权,并且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对所设计生产的产品有完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我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瓶盖的及瓶身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面前,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享有对上述瓶身和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答辩人做为一般销售公司不能也不可能预见到,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设计生产的产品是否会侵犯同类产品的相关专利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犯投诉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且答辩人也不是实体设计、生产者,也不存在侵犯投诉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观行为。综上,投诉人投诉答辩人侵犯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3.被控侵权产品对投诉方产生影响微乎其微。投诉人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一共生产了100只,总价值500元,且这些产品只是做样品使用,并未真正在市场上大规模流通。在广州每天新增的化妆品种类和市场上流通的化妆品数量数不胜数,区区一百只洁面乳,对投诉方造成任何影响微乎其微。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有完全的专利自主权,答辩人亦无任何侵权事实,投诉方的投诉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围绕纠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且本局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局调查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局调查取证材料均无异议。

请求人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评价报告、专利证书复印件;2.天眼查询的截图证明广州金缦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有关产品照片、微信号shi888588的截图、抖音平台截图、阿里巴巴1688平台截图、淘宝网截图等;4.请求人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申诉侵权的截图。被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并认为:1. 广州铭钻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广州铭钻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生产商,被请求人不生产化妆品,只是经营销售一个品牌,品牌是“水涟肌”;2. 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收据单收据单,证明化妆品包装瓶是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生产,被请求人向该公司拿货;3.微信截图是被请求人向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进货的聊天记录,证明化妆品瓶是从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进货的;4.“骏熙包装”朋友圈截图,证明被请求人看到微信朋友圈才从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进货的;5.产品照片是“骏熙包装”朋友圈里面的照片,证据从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进货的;6. 专利查询结的网页截图以及专利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对被请求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请求人认为:证据1发货单上没有收发双方签章,并且一式四联都在被请求人手上,不符合常理,发货单明确注明发货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是客户是红色的,第三联是黄色属于财务保管,第四联是蓝色的属于业务保管,这四联都在被请求人手里不符合常理。证据2收据单的抬头单位是空白的,且无原件,没有经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4微信聊天记录、“骏熙包装”朋友圈广告均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另外即使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但是2021年9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才出具的,微信聊天截图前5幅截图与本案无关,第6-16页的聊天都是9月17日以后的。证据4包材供货广告也无法确认其发布的主体身份,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两个专利,被请求人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这两个专利的申请日期分别是2020年6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而请求人的专利是2019年5月28日申请的,2019年11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这两个晚于请求人的专利。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分别为广州市奥鑫美塑胶有限公司、吴群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被请求人或第三人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洗面奶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专利权人为奥斯默(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8日,专利权人已缴纳了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本专利对比与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色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品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投权条件的缺陷。”。

二、请求人指控被请求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化妆品水等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是立体图。经对比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其包装形状与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2021年6月25日,请求人就被请求人在阿里里巴巴的被控侵权事由(链接:http://detal.1688.com/offer/647364763077.html)向拼多多平台发起专利侵权投诉。

三、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2021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在其产品展示架上及仓库发现与请求人外观设计相同的被控侵权洗面奶5支,其洗面奶瓶以及外包装纸盒上标注“Dr WLSKIN 白金光感洁面乳”的产品名称,每支净含量100ml;外包装纸盒上标注了“水涟肌®白金光感洁面乳”、“生厂商:广州铭钻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221号五、六楼,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034,执行标准GB/T29680(II型),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标示(标示显示:合格 MDBF001 2024/06/04),产地:广州”等字样。本局于2021年10月19日对被请求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被请求人于2021年4月向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NU7Y07)购买了100个包装材料(洗面奶瓶),然后委托广州铭钻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YLC19)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水涟肌®白金光感洁面乳”的样品100支,共计生产100支。被请求人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17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C座三期负一层1B03铺、阿里巴巴平台(1688.com)、微店“水涟肌”进行许诺销售、销售“水涟肌®白金光感洁面乳”,其中在安华美博城C座三期负一层1B03铺以及微信店铺“水涟肌”销售定价25元/支,阿里巴巴1688(1688.com)销售定价19.2元/支,共售出95支,剩余在安华美博城C座三期负一层1B03铺商品展示架上展示、销售但尚未售出的5支,被请求人于9月17日本局现场检查时主动封存下架。

庭审中,被请求人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产品印制的图案不同以外,产品整体形状相同,但被请求人主张该产品包装材料(洗面奶瓶)来自于骏熙塑业(广州)有限公司,且有专利号:ZL201930733739.7和CN202030339843.0的专利许可,但未能提供专利证书原件、授权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经查证,专利申请号:CN201930733739.7,公告号:CN305849501S,外观设计产品:瓶盖(化妆品包括软管),专利权人:吴群星,申请日:2019年12月27日,公告日:2020年6月16日;专利申请号:CN202030339843.0,公告号:CN306139056S,专利权人:广州市奥鑫美塑胶有效公司,申请日:2020年6月29日,公告日:2020年10月30日。综合上,被请求人主张的上述两个专利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局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一)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其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的“洗面奶瓶”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同,且外观设计包装的用途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至第十六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93026719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      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祝艺菲    

审 理 员:凌志民

审 理 员:林  岚

书记员:祝艺菲(兼)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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