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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环(越)法罚〔2024〕2号
来源 : 本网      发布时间 : 2024-02-05 09:30

当事人:广州越秀区伊雅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BRNRUK51

登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四巷9号首层自编04、

05、07房

法定代表人:姜静波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情况

当事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四巷9号首层自编04、05、07房经营口腔诊疗项目,设置有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型号:SS-X10010DPlus)一台,属于Ⅲ类射线装置。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同日,我局对当事人发出《现场检查整改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2023年11月13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仍未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存在使用涉案射线装置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整改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规范依据、处罚告知及意见采纳情况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穗环越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1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称:一是积极配合整改,2023年11月贵局复查后立即整改,并于2023年11月29日领取了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是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我单位开业时间较短,拍摄牙片的业务较少,拍片人员的个人辐射剂量安全检测报告也显示无异常;三是我单位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萧条,恳请减免处罚。

经集体审议,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未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广州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规定的免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结合国家省市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要求,我局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在告知罚款金额(31000元)的基础上酌情减少处罚金额。现本案经我局审查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7.15的规定,我局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零伍元(¥205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三、处罚内容的履行要求和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创兴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收入项目编码:103050125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窗口,电话:020-83555988)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3日

联系地址: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50、52号首层、二层和人民北路863号首层

联系电话:81075063

邮政编码:51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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