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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01 14:47:16 文章来源: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A- A A+

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领域,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油品质量违法、“神医”“神药”等虚假违法广告、翻新“黑气瓶”、超期未检电梯、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无底线营销”、珠宝玉器质量及机动车安全性能等虚假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着力化解和防范市场风险,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加强宣传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现公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一、广州市某在线信息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2022年8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在线信息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没收广告费用0.1万元,罚款4.0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某某在线”发布名为《过年必备清冠饮|疫情反复无常,国医大师防疫汉方,筑起“健康屏障”》的广告,用于推广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普通食品“邓老清冠饮(壹号)颗粒冲剂”。当事人在推文中使用“邓老清冠饮被某国家机关推荐为新冠肺炎预防第一处方”的广告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当事人在推文中使用“邓老清冠饮能清热解毒、宣肺化湿、调和脾胃,兼有通便排毒之效”“处方”“提高自身的免疫力”“预防病毒”等广告用语,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使用国家机关名义推销食品,影响国家机关公正、公平形象。明示产品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疾病治疗功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混淆。上述案件,彰显市场监管部门维护国家机关公信力和规范疫情期间市场经营秩序的鲜明态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二、广州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广告违法行为案

2022年6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88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某知名网络主播直播间销售医疗美容项目“蝶变项目:OSC定位去眼袋”,并在其自营天猫网店“美诗沁旗舰店”内新建相应产品链接“【某某直播】美诗沁医美去眼袋女快速去眼袋恢复快非眼霜隐形微创”用于直播展示销售,在上述直播推介和产品链接的详情界面中使用了本公司医生素描形象照及头衔,构成在医疗广告中利用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同时,均出现了患者术前术后对比照片,构成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此外,出现了“不开刀去眼袋”“利用微创技术,在眼睑结膜内开一个0.2-0.3cm微孔,移除多余膨出脂肪”“利用专业仪器收紧眼部皮肤”等描述,上述字句涉及手术方式和医疗技术,构成在医疗广告中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经调查,当事人通过知名网络主播直播间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经统计,当事人委托直播费用为29000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利用网红主播直播间的人气效应,宣传并推销其公司的去眼袋医疗美容项目,且在宣传中,通过使用代言人推荐、患者证明、医疗技术介绍等违规宣传内容,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其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目的。市场监管依法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对行业从业者企图利用夸大、虚假宣传内容哄骗消费者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切实维护行业规范有序,推动整治医疗美容行业乱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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